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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法律咨詢(十二)——取回權轉變?yōu)閮?yōu)先受償權

2022-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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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

2022年3月3日,上海金融法院發(fā)布2021年度典型案例,其中一例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備受關注。本文作者將首先從取回權轉變?yōu)閮?yōu)先受償權的角度,對該案例進行解讀。

- 探 討 -

一、案情概要

2019年4月26日,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以售后回租方式進行融資租賃,融資總額3億元,租賃期限2019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滿承租人支付租賃物留購價款,購回租賃物。出租人另與保證人簽訂《保證合同》,由保證人為《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承租人對出租人所負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019年4月27日,出租人就案涉69件租賃物在中國人民銀行動產融資統(tǒng)一登記公示系統(tǒng)辦理了租賃物所有權登記。

2019年4月29日,出租人依約向承租人支付了租賃設備款。但承租人自第四期起,陸續(xù)出現(xiàn)租金逾期至今,保證人也未承擔保證責任。

2021年2月3日,江蘇某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案外人某銀行對承租人破產重整申請;并于同日作出決定書,指定管理人。經管理人清算發(fā)現(xiàn):就本案相同租賃物,存在重復抵押和融資租賃。

一審判決確認出租人對承租人享有183282346.18元債權,可以租賃物優(yōu)先受償,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申報破產債權。

二、取回權

取回權或者破產取回權,是指當破產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yè)移交的財產時,對于不屬于破產企業(yè)的那部分財產,其所有人有從破產管理人處取回的權利。對取回權予以肯定和規(guī)制,是各國破產法的通例。

在我國法律體系當中,取回權的法律淵源出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這就是我國法律對取回權的原則性規(guī)定。

三、取回權的財產范圍

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其財產權利人可以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權。

對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具體的指向范圍,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二條以列舉加概述的方式予以相應界定:

下列財產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一)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二)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三)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

四、租賃物的取回權

如上所述,“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包括:債務人基于租賃等合同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如果對此處的“租賃”作狹義理解,那么此處所指系經營租賃合同中的租賃物。對于經營租賃合同中的租賃物行使取回權,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均不存有異議。

但如果對此處“租賃”作廣義理解,那么此處所指不但包括經營租賃合同中的租賃物,還應當包括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賃物。

一般而言,融資租賃之外的租賃均為經營租賃。對于融資租賃租賃合同中的租賃物是否可以行使取回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生效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時代的確是有明確法律規(guī)定的。

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已失效)第二百四十二條:

“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 。

因此,在《合同法》時代,出租人對融資租賃物行使取回權,是有法律依據(jù)的。

五、取回權轉變?yōu)閮?yōu)先受償權

然而在《合同法》時代已成為過去,隨著202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實施,我國正式進入《民法典》時代。

原《合同法》中有關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規(guī)定,幾乎照搬進《民法典》,但作為取回權法律依據(jù)的,原《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的內容經重新表述后,成為《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條:“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從表述內容可以看出,原有關“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的內容已經被刪除,而且有關出租人對租賃物所有權的規(guī)定也略有變化。

伴隨《民法典》生效,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其第六十五條明確規(guī)定:

在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約定支付租金,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的價款受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請求參照民事訴訟法“實現(xiàn)擔保物權案件”的有關規(guī)定,以拍賣、變賣租賃物所得價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出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并收回租賃物,承租人以抗辯或者反訴的方式主張返還租賃物價值超過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處理。當事人對租賃物的價值有爭議的,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租賃物的價值:

(一)融資租賃合同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二)融資租賃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根據(jù)約定的租賃物折舊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來確定;

(三)根據(jù)前兩項規(guī)定的方法仍然難以確定,或者當事人認為根據(jù)前兩項規(guī)定的方法確定的價值嚴重偏離租賃物實際價值的,根據(jù)當事人的申請委托有資質的機構評估。

在本案中,上海金融法院正是依據(jù)《民法典》和上述司法解釋作出的判決,因此判決內容并非是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租賃物取回權,而是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行使租賃物優(yōu)先受償權。

由上述法律規(guī)定和司法實踐來看,以后對融資租賃物而言,不再存在所謂取回權,取而代之的是出租人對租賃物的優(yōu)先受償權,這對破產法律實務來說是個重大轉變。

- 結 語 -

對于為什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條以近乎相同的表述完整取代《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已失效)第二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把取回權變成了優(yōu)先受償權,作者將在下一篇文章中,從《合同法》到《民法典》過渡期間法律適用的角度進行詳細分析,敬請關注!

- 本文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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